一份婚前协议,写着一方名下的房屋归两人共有。双方婚后在房里共同生活多年,离婚后,一方要求分割这项财产;另一方认为房屋没有变更登记,不同意分割。房屋此时已经拆除,法院支持了支付折价款的请求。
这起纠纷见山东法院公开案例《婚前房产共有约定不因未变更登记而失效》。
一、婚前协议要落实到具体财产
从法律角度看,现行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允许双方书面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归属,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。这里需要核对的是具体文字:约定涉及哪套房,是双方共有还是一方单独所有,有没有生效条件,是否另有补充协议。房屋坐落、产权信息与购房材料能够相互对应,才能把纸上的约定落实到现实中的财产。只留一句“以后什么都是你的”,后续往往还要证明“什么”具体包括哪些东西。
我认为,约定房屋共有时,应一并写清办理登记的期限,以及无法办理时如何结算。
签约时能做的准备很具体:把权属证明作为附件,列出已有贷款及承担方式,写明如何确定房屋价值。双方保留同一版本的签字文本;有修改的,修改处也经双方确认。这些属于减少争议的建议,并非增加法定生效条件。法律要求书面约定,公证并非此类协议生效的一般必备条件。
二、没加名,也要看约定怎样履行
“协议有效”和“已取得登记上的产权”需要分开判断。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了相关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相区分的规则,其中明确:
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
涉及夫妻之间给予房屋,还要核对具体约定的性质。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二)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,约定转移登记却尚未办理、离婚诉讼中对归属或分割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的,法院可以结合给予目的、婚姻持续时间、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、离婚过错、家庭贡献和房屋市价等因素,决定房屋归属及是否补偿、补偿多少。这就需要把协议与婚后的实际生活放在一起审查。
没有加名不能直接推出约定无效;能分到多少,也不能只凭“共有”两个字预先承诺。
三、房子拆了,请求也得跟着变
房屋已经拆除,是这宗案件里影响请求写法的细节。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,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消灭的,自该事实行为完成时发生效力。本案中,法院没有支持对已拆除房屋确认共有的请求,却判令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。房屋灭失之后,需要核对原约定对应的财产利益还以什么形态存在,原房屋价值与后来取得的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画等号。
离婚时漏掉的共同财产,也可以另行请求分割,依据是现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八十三条。
婚前协议先找原件,有几个版本就按先后排开,看看具体改了哪里。补充协议、结婚及离婚材料、房屋权属资料,还有双方谈过如何履行约定的沟通记录,都要一起核对。房屋拆除了,拆除及相关财产结算材料也得留着;现在还能主张哪项利益,需要从这里查清楚。
拿这些材料去协商,方案得具体:要求配合登记,还是支付有计算依据的折价款。提出方案的送达记录,也留一份。
谈不拢而要起诉,得先弄清这起纠纷归哪家人民法院管,再向该法院递交起诉状。请求和金额要写清楚,怎么算出来的也得有依据。登记资料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;与案件有关、自己确实拿不到的材料,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。写诉讼请求时,房子的现状还得核一遍。房子还在时主张权属,与房子已经灭失后请求折价款,所需证据和写法会有差别。
这也对应法考民法中的三个考点:夫妻约定财产制、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、事实行为导致物权消灭。
期限需要跟着请求类型核对。主张已经到期的金钱给付债权,一般适用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,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。分割尚存共有财产的请求,不能直接套用同一口径。
婚前约定还在商量,办理时间和履行方式也可以一起谈妥,写进协议里。